一般说来,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这是从消极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的。Fabricius认为应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概念,即应从行为能力中派生出权利能力。他认为,权利能力应当是指从事法律上有效的行为的能力。然而,用传达、代理和机关方面的问题来增加权利能力定义的负担,很难说是一种妥当的做法。以此方式达到的权利能力的相对化,有害而无益。故应当坚持传统定义。比如,《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 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至高度发达的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生物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在罗马法中,虽然说人与人不平等,但该法律在人类历史上首创了“法律上的人”,使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区分开来,为以后权利能力的研究和立法奠定了基础。
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资本主义自由、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在1789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人权”的含义,对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和发展进一步提供了条件。直到《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在世界历史上才真正产生了“权利能力”的概念,该法律规定“权利能力的取得是无限制的”,体现了当时法学家高度的智慧和法学理论的发展,这也是德国法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性所决定的。德国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不仅对当时各国的立法有很大的借鉴作用,而且对以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理论前提。
近代民法完全取消了人的各种身份(还有诸如民族、教育背景、宗教信仰等),建立了一种“自由而平等的人格”模式。法律赋予了所有人一张“人格”面具。从语源上看,“法律人格”源于拉丁语persona,是演员演出的面具之意义。“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和角色,具有象征性。这一面具就是民事权利能力,人因为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有法律人格,有法律人格必然有权利能力。正是这张面具掩盖了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现实的具体的差别。 罗马法概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