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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方针〕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规划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运用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五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宣传与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防震减灾自救、互救、共救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八条〔科学技术〕本省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参与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九条〔防震减灾标准〕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和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