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 司法机关-法院
辅助功能是指为了实现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决权利冲突与纠纷,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配置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人们赋予了司法权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律价值体系这一独特的功能,正是因为人们赋予了司法权这种功能,司法权才能成为终局性的权力。
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的司法权时,把被动性作为司法权的三个重要特征之一,认为司法权只有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他就有越权之嫌。在美国学者格雷看来:“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任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分开来”;司法权的这种被动性被认为是与必须积极执行法律、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的行政权的重要区别之一。行政权具有管理内容的突发性和广泛性、管理目的的公共性和公益性特征,这就要求行政机关积极主动、讲求效率地行使其职权、履行其职责。因此与司法权相反,无论是启动还是运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均处于主导地位,不能对违法行为听之任之,而是“本于行政机关职权,依据国家或人民之需要,积极主动为之。”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属性,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我国的司法权独立性原则已经从宪法中确立下来,但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仍然要处理好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以及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 司法机关-检察院
司法独立应该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方面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不可分割的含义。过去,我们对法院独立形成了较为充分的认识,但对于法官独立则缺乏足够的认识,这就导致了我们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认识不全面、不充分。联合国有关组织和一些非政府的国际组织在其制定的司法独立国际标准中,往往是把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来加以理解的。[1]
如果说独立性是司法权政治生命的话,那么中立性就是司法权核心性特点,是司法权法理存在的基础和灵魂。司法权的中立性是司法权内在特点的体现,反映了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立法权的本质特征。司法权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它既不作为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组成部分,也不主动介入纠纷之中”司法权的中立性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法律的内涵尤其是程序性法律的内涵当中却是体现出来的,如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表明,法院和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应以中立的身份与角色,依事实和法律来裁判是非,处理问题,除此之外没有别的选择。为什么说中立性是司法权的核心性特点呢?我们知道,人类在远古时代发生矛盾纠纷,往往是设立起长老、族长这一机制来解决的,即双方发生矛盾争执时找受人尊重和尊敬的长老、族长来主持公道,裁断是非。到了较为文明的时代,才设立专门机构来处理人类的纠纷。不论是长老、族长机制还是后来的专门机构机制,其角色都是被动和中立的,即有诉求才受理,才按中立立场,以中立身份,依中立原则来裁断双方的纷争。而人们尊重、服从这些裁断机构也在于相信它是超然于纠纷各方,不偏不倚,中立及公平的。可见,中立是作为裁判机构存在的法律理由和价值核心,因为,无诉求就不受理;无中立就不能成为解决纷争的机构或人员,无中立就不能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纷争。 司法相关漫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