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安乐死是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并且为制止病人被剧烈疼痛所折磨不得不采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广义安乐死是指因为无法治愈疾病的原因给予患者致死,任其死亡或自杀,甚至把远古时期对老、弱、病、残的“处置”也列入安乐死的范围。[31]
“安乐死”的定义众多,有古希腊语的定义,有美国医学学会对其的定义,也有英国伦理委员会的定义和《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定义。[35]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师在其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了减少患者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其的生命。[27] 学界关于“现代安乐死”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但通常有以下共同点:指病人肉体、精神上承受着难以忍受的、极端的病痛折磨且临近死亡;病人自己主动要求或同意加速死亡;病人具备医疗自决能力;能够正确的认识且接受该医疗措施所致后果;部分明确规定由医生实施。[35]
安乐死早在史前时代就已有实践,一些游牧部落在迁徙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用原始的办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在紧急战事发生时,甚至将其击毙,以免他们为敌人俘虏而遭到非人对待。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抛弃老人的做法不再沿用,但是人们可以随便处置有缺陷的新生儿,允许病人自我结束生命,并可请旁人助死。中世纪,由于基督教盛行,禁止人为结束病人生命。[27] 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16世纪后人文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如F.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又名《新大西洋》)一书中,主张实行自愿的安乐死。D.休谟支持安乐死。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1]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一般认为是从19世纪开始的,当时已将安乐死看做一种减轻患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27] 安乐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