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件,是由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其过错引发的偶然事故。它具有不可预见性,行为人在当时处境下不可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预见,完全是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引起的偶然事件,发生概率极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
(一)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三)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一)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存在认识混淆的主要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有预见的能力的;意外事件,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没有预见的可能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
(三)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要负刑事责任。意外事件,不成立犯罪。
刘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5)宣刑初字第2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被告人:刘某。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号为京CZ71xx的白色捷达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宣武区宣武门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张某某(殁年69岁)骑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二人因让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驾车前行至宣武门西南角中国图片社门前后靠边停车,与随后骑自行车同方向而来的张某某继续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动手推了张某某的肩部并踢了张立发腿部。张某某报警后双方被民警带至广内派出所。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被害人张某某感到胸闷不适,于13时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15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因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43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