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通常依据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制定,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国家元首公布。目的在于保障军队的兵员补充,加强国家武装力量建设。
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兵役法的表现形式和调整范围不尽相同。在中国古代,没有专门的兵役法律。但在国家制定的礼、律、令中,已有关于兵役的内容。例如,秦《傅律》《军爵律》《戍律》等,对兵役就有详细的规定。此后,历代的法律,如唐《永徽律》、明《大明律》、清《大清律》等,均有从征、替役、优抚和惩处的规定。
在世界其他国家,古代也没有专门的兵役法,有关兵役方面的规定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典中。如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就有为王服役、奉王命出征、领取份地、保持家庭财产、违法惩处等兵役方面的规定。
有关兵役方面的专门法律,始见于1798年9月法国的《征兵法》(又称《儒尔当法》)。此后,一些国家相继颁布专门的兵役法,如美国于1863年颁布的《义务征兵法案》,俄国于1874年颁布的《征兵条例》,英国于1915年颁布的《国民登记法》等。至20世纪50~60年代,世界上许多国家制定了内容比较齐全、体例比较完整的专门的兵役法。如以色列于1959年经第三届议会通过颁布了《兵役法》;苏联于1967年10月,经第七届最高苏维埃第三次会议通过,颁布了《苏联普遍义务兵役法》;波兰于1967年11月颁布了《保卫波兰人民共和国普遍义务法》;瑞典于1969年颁布了重新修订了《瑞典兵役法》,共6章46条,其内容包括兵役基本法、义务兵登记和统计、义务兵服役、特殊规定等。
中华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于1933年6月颁布《兵役法》。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抗日民主根据地、解放区政府曾制定和发布有关兵役内容的法律、法令等,对参加人民军队的政治条件、年龄和对军人的优抚等均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制定专门的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重视兵役法的制定工作。
1953年3月23日,毛泽东签署命令,成立中央军事委员会兵役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兵役法的制定工作。
1955年7月30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取代以往实行的志愿兵役制。
1978年3月7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将义务兵役制改为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
1984年5月3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此后,该法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决议进行了修正。
尽管各国的国情不同,兵役制度也不完全一样,但兵役法一般都包括兵役机关的设置和职能、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兵役义务与权利等内容。兵役机构是国家为便于补充和储备武装力量兵员,在政府和军队系统设置的管理工作部门。它既是国家与军队各级领导机关实施兵役工作的具体办事机关,又是贯彻实施兵役法的职能机构。因此,各国的兵役法,都对兵役机关的设置和职能任务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