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文宪法分类由英国法学家J.蒲莱士在1884年首创,其核心标准是宪法规范是否以系统化法典形式存在[1] [6] 。这一分类法排除了以书面文字载体、效力位阶或修改难易度作为划分依据的可能性,其依据是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1] 。
具有三个基本法律属性:
形式集中性:以一部或几部宪法典为主体,如美国联邦宪法由1部基本法典与27条修正案构成[2][5]
效力至上性: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位阶,其他法律不得与其抵触[2][4][7]
程序严格性:制定和修改需通过特别程序,例如中国修宪须经全国人大全体代表2/3以上多数通过[3][4]
主要差异体现在三方面:
规范载体:成文宪法采用法典化形式,而不成文宪法由判例、惯例等多元载体构成[6]
体系结构:前者具有统一法典形式,后者呈现分散性特征[2][3]
修改机制:成文宪法的修订程序更为复杂,如中国修宪需全国人大2/3多数通过[3]
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占全球多数,包括:
美洲代表:美国(1787年宪法)[5]
亚洲代表:中国(现行1982年宪法)、日本(1947年宪法)[3][4]
欧洲代表:德国(基本法)、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3]
美国1787年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