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信息是管理者、投资者、债权人以及政府部门改善经营管理,评价财务状况,作出投资决策与宏观决策的重要依据,而会计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的质量受到广泛关注。为此,我国新《会计法》,突出了规范会计行为,特别强调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
新《会计法》第四条强调,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及其它条款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在财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就表明,单位负责人是单位会计行为当然的责任主体,将有利于从根本上确保单位内部约束机制的健全、完整与有效。
《会计法》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是各单位会计的法律责任主体,这是从我国会计工作实际情况出发所作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方面,单位负责人出于法律的威慑力,将主动地把自己的行为纳入法律秩序的范围,不敢利用权力强行指使会计人员作假账;另一方面,如果单位负责人一意孤行,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该行为进行法律惩处。从而切实地保障了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更有效地防止了会计违法现象的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保证会计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法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在执行多年的旧《会计法》中,这就造成了实际上“责任人缺位”的现象,导致责权不清,处罚对象不明,更为会计信息的虚假、残缺和随意性留下了可乘之机,不利于单位和社会的经济秩序朝科学、健康的方向发展。
有人认为,会计工作专业性很强,单位负责人未必是会计专家,也不可能对本单位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了解,因而不能全面负责。其实不然,当前一些单位做假账,账外账的现象,这往往不是会计人员的个人行为,而是受到单位负责人的指使不得已而为之,或者单位负责人与会计人员合谋行为。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例子是很多的:我县某私人企业,负责人指使会计人员采取做假账的方式,有意隐瞒销售收入,大肆偷逃国家税款30多万元。经税务部门查明,除了补缴纳税款外,还作出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处罚决定。该私营企业主及会计人员都受到了应有的处罚。该公司的会计被处罚之后觉得有点冤“我做帐只能根据老板提供的资料来做。再说了,我人在屋檐下,老板要我做什么,我能不做吗?”因此,会计人员受到单位负责人领导,其各种利益直接由单位负责人掌握和决定,如其“不听使唤”将受到单位负责人的阻挠,甚至打击报复,从而被迫违法犯纪。另外单位负责人作为组织的法定代表,理应对组织的一切行为负责。会计行为不是会计人员的个体行为,也不是单位会计机构的集体行为,而是整个单位的组织行为。因此,单位负责人必须对其负责。在以往实践中,单位负责人往往以不懂财务会计为由,设法逃避应负的责任。看来,这种做法于法于理都是不能成立的。从法的角度看,《会计法》已明确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会计资料的责任。于理,作为单位负责人,懂管理、懂财务应成为必须条件,否则他就不称职。如果是会计弄虚作假,说明他用人不当,也需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