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统称从事工商业的人。
2.特指资本家或资本家代理人。
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中的一种经济成份和经营方式。国务院1987年9月1日发布实施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可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工商户可以带两三个学徒。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体经济从属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被直接或间接地纳入社会主义的生产与流通中。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生产、流通、分配、消费诸方面,起着公有制经济不可代替的作用,成为社会主义经济必要和有益的补充。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做好个体工商业者代表人物的工作,是经济领域里的统战工作的重要方面。
【法规分类号】112602196202
【标题】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妥善安置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的若干具体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62/07/16
【实施日期】1962/07/1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人事
【文号】直秘周字247号
【题注】
【正文】
为了在精简工作中,贯彻国家对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的既定政策,现根据《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的具体规定:
一、对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中在职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指全面公私合营高潮期间和以前参加公私合营的资本家、资本家代理人以及有定息的其他私方人员,下同)和他们的家属(妻或夫),不下放农村。个别家在农村而又确系自愿申请回乡的,可以同意,但不要动员,更不能强迫。在这次精简中,已经下放农村的,如非本人自愿,应该调回,由原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对于自愿回乡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应该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给予各项回乡待遇,资金不退,定息照发。一九六二年一月一日以来已经回乡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如果未按上述规定领得回乡待遇的,应该一律补发。
二、对于因企业关闭或被裁并且必须精减下来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不要下放农村;应该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积极地、妥善地予以安置,务使每个人都有着落。对于其中有技术能力的或者有业务专长的工商业者,应该尽早地转入其他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对于一时确实不能安置的工商业者,在停止工作、等候安置期间,其工资(包括高薪部分)减发办法和口粮供应标准,和职工一视同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