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的宪法、法制的统一、正确地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是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4]
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和引导的权力。[4]
检察权伴随着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干预、制衡国家其他权力,特别是制约司法权、行政权的职能日趋显著。检察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这是因为:
一.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来看,检察权是隶属于统一的国家最高权力,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独立的国家权力。
二.从检察权的内容来看,检察权本身具有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特点。
三.从检察权的宗旨来看,检察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5]
中国共产党自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起,就进行着人民检察制度的创建与探索。在八十年的发展中,人民检察制度既吸取了前苏联和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诸多优点,更融汇了中国政治历史文化精华,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发挥着监督公权力依法行使、维护法制统一和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人民检察演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被赋予人大权力统辖下独立行使的监督职权。[3]
制约监督侦查权
194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1954年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对制约监督侦查权、保障公民权利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不仅规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还明确规定了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批准逮捕和决定起诉的法律要求,以及侦查监督程序。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从此开始。
诉讼监督
1934年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终审后检察员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1937年2月,中央司法部发布命令,国家检察长有非常上诉权。党领导的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规定:“对高等法院判决如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边区政府提出控告,边区政府接受其控告可组织特别法庭或交还高等法院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