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案组,一般来讲,专案组只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是针对某一具体案件临时抽调人员组成的,破案后一般自行解散,各人员返回原单位。 专案组
1994年佘祥林案件形成的过程中,和2005年佘祥林案件平反的过程中,都有一个"专案组"。
专案组是针对某一个案件组成的专门性临时办案组织,这个组织的组成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由公检法中的某一家组成,这种情况下,因为任何一个案件的办理都不是一个人能完成的,由几个人组成的办案组都可以广义地叫做专案组。但是,这里所说的专案组指的是不同于常规情况下的办案组织,其不同之处在于往往由领导牵头专门办理某一个案件,成员在办案期间全部或者主要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办理某一案件,因而也可以叫做专案组。
第二种是由公安和检察两家各自派出部分人员组成的办案组织。
第三种是由某一级的政法委或者某一个政法机关牵头,由一级或者几级公检法人员共同组成的一个办理重大案件的临时性机构。
在以上三种专案组中,第一种情况双可分为两种情况:对于公安和检察机关而言,由于内部分别实行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的上命下从的领导体制,办理一个具体案件时采用什么样的形式,其内部有决定权,因而组成专案组是合理合法的。但对于法院而言,以专案组的形式办案就会存在问题。根据司法的性质,在西方要求法官个人独立;在我国要求合议庭独立,这尽管没有法律的直接依据,但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议庭权力的内容来看,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合议庭独立办案。 在重大案件中,审判委员会有对案件的决定权,但这并不是说法院内部也是上命下从的行政化领导体制。因为法律规定审委会是在合议庭经过审理后无法作出裁决时才参与案件的讨论。在此之前,仅仅因为案件是重大案件,就在一开始审理就由审委会成员和其他成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形成一个专案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我们谈论审委会的职能也是以现行法为前提的,如果从法理角度说,审委会审而不判,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理,将来应当废除。
所以,在三机关内部分别组成的专案组,只有公、检两家是合法的。
对于第二种情况,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大控方,两个机关的工作目的都是为了起诉作准备,检察机关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双重性质,因而当其履行起诉准备职能时,提前介入到公安机关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职能的。当然,作为具有法律监督机关职能的检察机关,合二为一时就变成了自己监督自己,使监督职能流于形式。但是这个问题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同样存在。理论上对于这种情况认为是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分工来实现,即由检察机关专门设立的法律监督部门监督内部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同时也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各地的检察院还专门设立了 “侦监科(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组成专案组也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