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国际法上,结束战争、恢复和平一般通过缔结和平条约来实现,战争赔偿通常是条约内容的组成部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战败国根据和约条款应向战胜国支付战争赔款,赔款的数额往往由战胜国任意决定。中国在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后被迫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除了割让领土、扩大列强在华种种特权外,还多次付出巨额赔款。这一时期,战争赔款的特点是不区分战争责任属谁,它是列强掠夺的一种手段。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协约国与德国于1919年6月28日在巴黎西南郊凡尔赛宫签订的《凡尔赛和约》,依恃强权索取战争赔款的传统做法才开始有所改变。该约第8部分“赔偿”中的第231条指出:“协约国及参战各国政府及其国民,因德国及其各盟国之侵略,以致酿成战争之后果,所受一切损失与损害,德国承认由德国及其各盟国负担责任。”赔偿范围则限定在侵略国直接造成的战争损失之内。赔偿总数“由协约国委员会决定之”。该委员会称为“赔偿委员会”,赔偿委员会可按照上述规定监督赔偿的支付。第235条确定德国第一步赔偿“与二百亿金马克价值相等之物”。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雅尔塔协定》《波茨坦公告》所制定的战争赔偿原则又有所发展,赔偿不仅根据战胜国遭受的损失,而且看其在实现共同胜利过程中所肩负的重担和所起的作用。按照1945年2月11日雅尔塔会议提出的这项原则,赔偿首先应给予那些承担主要重担,遭受严重损失并在战败敌人获得胜利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的国家。同时,变以往现金赔偿为现金、实物以及劳役赔偿并行。根据这些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赔偿中首先照顾了苏联。1945年8月波茨坦会议签订的《苏英美三国柏林会议议定书》有关“取自德国的赔偿”中规定:苏联所提之赔偿要求,将以迁移德境苏联占区物资及适当的在国外的德国资产满足之;苏联除在本占领区获得赔偿以外,尚可自西方区域获得赔偿。1947年2月签订于巴黎的《对意大利和约》规定:“意大利应于本条约生效后七年以内以一亿美元赔偿给苏联。”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主要侵略国之一的日本,本来应产生符合历史实际的对日和约,规定相应的赔偿条款,但美国片面地与一些对日作战没有直接关系的国家,于1951年9月在旧金山会议上签订单独对日和约(《旧金山对日和约》),回避了赔偿问题。此前,中国外长周恩来于1950年12月4日在《关于对日和约问题的声明》中指出:“对日和约的准备和拟制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参加,无论其内容与结果如何,中央人民政府一概认为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1951年8月15日,中国在《关于美英对日和约草案及旧金山会议的声明》中又重申了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同时指出:那些曾被日本占领,遭受损害甚大而自己又很难恢复的国家应该保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步形成了一些新的战争赔偿制度。①追究侵略者的责任。把非法使用武力与酿成的战争后果统一起来。②赔偿限于战争直接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对环境的损害和自然资源的损害。③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削减或免除赔偿的数额。做法有:一是在战争后期转变立场,从参与侵略变为反对侵略的国家,和约对其所定的赔偿数额较低。例如1947年2月10日盟国签订的对保加利亚的和约规定:保加利亚应付给希腊的款额定为4500万美元,应付给南斯拉夫的款额定为2500万美元。二是责任国清偿确有困难,战胜国通过协定减少赔偿数额。根据有关协定的条款,罗马尼亚、匈牙利、保加利亚和民主德国欠苏联的赔偿总额减少达50%。三是债权国放弃赔偿要求。例如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中日两国之间迄今存在的不正常状态,实现两国邦交的正常化。中国政府在联合声明中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显然这是指放弃国家要求日本给予战争损失赔偿,至于民间要求赔偿则不在此列。此外,对于遭受战争损害的中立国及平民,实践中也要求给予赔偿。例如,1945年7月,日本政府付给瑞士政府100万瑞士法郎,以赔偿同年2月马尼拉事件受害的瑞士平民。1991年2月,伊拉克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给科威特造成重大损失。伊拉克在联合国决议敦促及多国部队攻击下撤军后,联合国赔偿委员会理事会于同年7月23日开会研究了伊拉克赔偿的方式和准则。根据国际法和联合国安理会作出的决议,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给外国政府、公司和个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损害和伤害,包括对环境的损害和自然资源的损害。根据联合国秘书长提议,伊拉克支付赔偿的数额不应超出其每年石油生产和出口价值的30%。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战争赔偿规则将日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