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罪,各种故意、过失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的总称。世界各国刑法均有本罪规定。(1)本罪在主观上包括故意、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前者包括确立故意、未必故意或有预谋的故意、非预谋的故意等多种形式;后者包括轻率过失杀人、疏忽过失杀人等不同形式。(2)客观上,本罪要求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基于合法行为,例如正当防卫杀人或依法执行死刑的行为不为罪。本罪在行为方式上多表现为作为,个别情况下也可表现为不作为。本罪是典型的结果犯:一般各国均以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既遂的必备要件。(3)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对生命的开始,各国判例和通说观点不尽一致,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阵痛说,即孕母有规则的阵痛标志着胎儿与胎盘的分离,新生命的开始。这一观点在德国、法国占据通说地位;第二,独立呼吸说,即胎儿脱离母体独立呼吸者为生命的开始。这种观点在英国、美国为通说主张。第三,完全脱离母体说,只要胎儿全部脱离母体即为生命的开始,不问其是否独立呼吸、血液独立循环与否。此说不仅为加拿大刑法典所明文规定,而且反映和代表了国外不少法学者的主张。对死亡的标准,各国有心脏停止跳动说、肺呼吸停止说和脑死亡说三种不同观点。近年来由于人工呼吸机、人工心脏起搏器和器官移植术的广泛采用,被摘除了心、肺的人完全可能照样活着,因而世界立法例上越来越趋向于以“脑死亡”(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死亡)为生命终结的标准。对本罪,各国在类刑上的划分不尽一致,有的国家依其行为人主观犯意的不同,将本罪分为谋杀、故杀、激愤杀人、教唆帮助自杀、防卫过当杀人、受托杀人、过失杀人等;有的国家则依其犯罪对象的不同将本罪分为普通杀人罪、杀害尊亲属罪、杀婴罪等;也有的国家不细分各种不同杀人罪类型,而是专设条款规定各种不同的加、减刑罚的情节。例如意大利刑法第576、577条,越南刑法典第101条的规定即是。杀人罪的类刑有谋杀罪、非预谋杀人罪、激愤杀人罪、杀婴罪、杀害尊亲属罪、教唆或帮助自杀罪、嘱托与承诺杀人罪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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