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

2、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如假冒他人企业名称,仿冒国家名优标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产地名称等。

3、经营者的欺骗性行为已经或足以使用户或消费者误认,亦即这种欺骗行为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

中国市场交易中的有些竞争者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而以假冒、仿冒的手段来侵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通过搭别人的“便车”来销售自己的商品,造成了市场混淆,这种市场混淆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市场混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中国对市场混淆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上,即“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虽然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禁止市场混淆行为,但更多是将法律规制的重点放到“假冒”或“仿冒”的行为上,相对缺乏对市场混淆行为中的“购买者”问题进行研究。当我们缺乏对“购买者”问题进行研究时,市场混淆行为作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就很难准确与侵权行为进行区分,从而造成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立法上的不完善和执法的不到位。

通过对市场混淆行为中的“购买者”问题进行研究来为竞争执法机构对市场混淆行为的执法实践提供参考性意见,并对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修改提出立法建议。

忽视市场混淆行为中“购买者”问题的原因:“购买者”虽然是认定市场混淆行为是否成立的一个非常关键的要素,但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执法和理论研究中对“购买者”问题并未给予充分的关注,其主要原因在于:

“购买者”缺乏市场混淆行为的关注

“购买者”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首先关注的是自己的权益,因此,在市场混淆行为中,“购买者”的权益如果没有因为市场混淆行为受到损害,他本身对市场混淆行为并不关注;但即使“购买者”的权益因为市场混淆行为受到侵害,如果他在不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下拥有其他的更方便和更充分的救济渠道,“购买者”对市场混淆行为仍然不会非常关注。现实的情况是,市场混淆行为中的“购买者”利益并不一定会受到损害,而即使受到了损害,也可以通过《民法通则》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许多法律对自己的受损的权益进行保护,因此,“购买者”并不特别关注某个假冒或仿冒行为到底是不是市场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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