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求权”的第一层含义,是指获得某种特定的给付的要求。他人可以请求这种给付,至于该他人能否获得其希冀的给付,则是另一回事。民事诉讼上的请求权,多为这种理解。 间接占有中的返还请求权
2.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种请求权以存在一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为前提。在另一方面,该请求权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提出不可。该项请求权的存在,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张的影响,也不受债权人是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
这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Windscheid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诉”的概念乃着眼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
债权上的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请求权;
物权上的请求权:确认所有权、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其特点是:
(1)具有相对性; 请求权基础
(2)具有非公示性;
(3)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即确认、给付、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而且,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然减损了其强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而主张返还(《民法通则》第138 条、《民通意见》第171条)请求权既然可以是某权利的内容,说明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身份权上的请求权(抚养费、赡养费),占有保护请求权。
从历史上来说,请求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罗马法时代,事实与规范尚未分开,是诉讼创造权利,而不是先有权利,再依据权利起诉。这种通过诉权形成法的事实,使得诉权本身就是实体权利的表现,而诉权又是通过诉讼来表现的。所以,在罗马法中,actio既表示诉权,也表示诉或诉讼,还意味着实体权利。在十四、十五世纪,罗马法逐渐为德国继受,诉权(actio)制度也传入德国。
在罗马法诉权制度传入德国的过程中,德国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事实与规范不分的罗马法已不能适应诉权大量增加的社会现状,于是,诉权日益实体法化,诉讼法逐渐脱离实体法而独立存在。1856年,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在《从现代观点看罗马法的诉权》一书中提出了请求权的概念,他认为罗马法是审判保护产生权利,而在现代法意识中,权利是本原,对权利的审判保护则是结果,于是将罗马法中的actio分解为请求权与诉权。利用请求权的概念,他将实体法上的内容自actio中分离出来,并把剩下的部分划归诉讼法。实体法与诉讼法、请求权与诉权实现了分离。此后,德国学者赫尔维格将诉权、诉讼上的请求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三个概念区别开来。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既存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则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告须将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具体和特定,方能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至此,请求权概念进入民法理论。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因时效而消灭。请求权概念得到了法律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