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司法改革期间,大理院与京师高等审判厅设立典簿厅,形成都典簿(从五品)、典簿(从六品)、主簿(正七品)、录事四级职级。该体系成为民国书记官制度的直接渊源:都典簿与典簿对应民国时期的书记官长(或书记长、主任书记官),主簿对应书记官,录事职位名称则在民国时期继续沿用[1] 。
根据北洋政府至国民党政府的官僚序列,书记官主要属于委任官层级。其地位低于荐任官(如推事、检察官)、简任官及特任官,但高于抄写类雇员(录事)。这种定位决定了书记官的任用方式——由所属机构长官直接委任,与荐任以上高等文官的选拔机制形成明确区分[2] 。
书记官群体承担三项核心职责:
司法记录:庭审记录、文书归档等事务性工作
总务管理:案卷保管、经费核销等行政事务
事务协调:协助推事、检察官处理日常事务[1][2]
在审判厅与检察厅内,书记官长作为部门主管,统辖全体书记官及录事,负责协调司法行政事务;普通书记官则按专业分工执行具体业务[1] 。
国民党政府时期虽对司法机构进行多次改组,但书记官制度保持显著延续性:
官署名变更未影响书记官职能,如1927年改审判厅为法院后仍设书记官
委任官属性持续至1949年,未随文官制度改革而改变
录事作为书记官下属雇员的定位始终未变[2]
这种制度稳定性使得书记官成为民国司法体系中存续时间最长的职官类别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