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指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人人能够尽可能健康。这些条件包括确保获得卫生服务,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条件,适足的住房和有营养的食物。健康权不是指身体健康的权利。
健康权载于诸多国际和区域人权条约以及世界各地的国家宪法。
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对公民器质健康、生理健康、心理健康的侵害均构成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同时由于健康与公民生命、身体的密切关系,侵害公民身体,剥夺公民生命的同时也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我国法学界一般对此有如下两种观点:一是生理健康说,即健康只包括人生理机能的完善状态,而不包括心理之机能;二是生理、心理健康说,此说认为健康包括身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的良好转态。
为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况不受侵犯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健康保持权和特定情形下的健康利益支配权。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人权。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之一,如果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刑法、民法等多项部门法的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英文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联合国人权条约例证:
《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1966年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
《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
区域人权条约例证:
《欧洲社会宪章》,1961年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
《美洲人权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萨尔瓦多议定书),1988年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第十二条规定,为实现健康权需采取的步骤包括:
减低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
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
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和其它的疾病;和
创造保证人人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为阐明和实施上述条款,负责监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遵守情况的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于2000年通过了一项关于健康权的一般性意见。
这项一般性意见阐明健康权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卫生保健,而且也包括决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安全的饮水和适当的卫生条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营养和住房供应,符合卫生的职业和环境条件以及获得卫生方面的教育和信息,包括性和生殖卫生的教育和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