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城市规划法》、1993年国务院颁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来,我国城乡规划工作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但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一法一条例”设立的法律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原法将规划管理制度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割裂了城乡的有机联系,不适应城镇化发展和城乡统筹的需要;二是原法明确的城乡规划功能主要是作为城乡建设的依据,没有将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在立法上加以规制,造成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存在偏差,规划在保护环境、资源、文化遗产以及保证社会公平公正方面的功能作用被抑制,公众参与规划制定和实施的渠道不畅通;三是原法对区域之间的协调发展和城镇布局的优化未作规定,从而出现区域性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导致资源浪费和城镇体系布局的不当;四是原法对规划“刚性”的制度设计不足,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制约力度不够,如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规划修改的条件、程序未作规定,对未依法编制规划、随意修改规划甚至无视规划进行建设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也没有作相应规定,保障城乡规划全面正确实施的法律手段不足。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3]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