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处所谓事由,可以是行政行为,例如征购、征用等;也可以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甲公司被乙公司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甲公司的水权便转归乙公司享有;还可以是法律行为,其中大量的应是准物权转让合同。 准物权转让书籍
准物权转让是准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理论的法制下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准物权转让也是一种结果,即准物权归属于受让人的现象。
而准物权转让合同则为引起准物权转让的一种法律事实,并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它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因其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了许多债权债务,故它属于债权行为。在法律允许准物权转让的情况下,如果转让的是需要登记的准物权,那么,因实行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并采取公信原则,所以,仅有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尚不发生准物权的移转,必须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才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力;如果转让的是无需登记的准物权、那么,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准物权立即归属于受让人,不需要再有有形的履行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
准物权转让、是准物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表现,应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等规定,需要准物权人享有处分权。应该指出,“处分”虽然通常是指处分行为,在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处分行为主要是指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但是,处分也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
准物权转让、准物权转让合同和产生准物权的行为之间的关系重要且复杂,需要辨析。此处所谓产生准物权的行为,在准物权初始分配的情况下,是指准物权登记机关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授予他准物权的行为,在我国现行法上是行政行为。当然,有些准物权是基于既有的某类权利而产生的,如河岸地权人基于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水权;某些准物权是基于自然事实而产生的,如为生活需要而取得水权。这些行为、特定类型的权利和自然事实,产生了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准物权。 准物权转让合同称之为准物权转让合同
在准物权继受取得的情况下,所谓产生准物权的行为,则为原来的准物权转让合同,称之为准物权转让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也可以是赠与合同,或者代物清偿等,可以分别叫做准物权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代物清偿。对于此类准物权转让来说,准物权转让合同,即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合同等,提供了此次要转让的准物权以后,就功成身退,已经消失。至于所谓基础行为,并非上述产生准物权的行政行为、准物权转让合同。而是指此次转让准物权的合同,即准物权转让合同,其具体表现形式,也主要是买卖合同,在理论上可以是赠与合同,也可以是代物清偿合同等,分别叫做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代物清偿。就是说,准物权转让合同是个总称谓,在个案中,它或者是买卖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赠与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代物清偿合同。在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其理论上,不常用准物权转让合同的范畴,更多的是使用基础行为或基础合同的概念。准物权转让,就是准物权转让合同(或者是买卖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赠与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代物清偿合同)生效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