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本人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托运并支付相应的运费。托运人既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货物的管理人,如代储、代发运的货易货栈等。托运人的权利是请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托运人托运货物后,在货物发运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将货取回;在货物发运后,除依有关规定或约定不得变更的情况外,托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变更到站地点,变更收货人,但应承担因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并向承运人交付运费等费用。需要包装的,应按国家规定或专业标准进行包装;托运危险物品应当事先声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②海上货物运输中与承运人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托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这项定义,托运人的判断有两条标准:即订立运输合同或交付货物,符合条件之一的就算做是托运人。具体而言,订约托运人又可分为三种:其一为本人直接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二为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委托人本人。其三为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受委托人可不以委托人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但委托人本人与受委托人之间应当具有委托关系,受委托人在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时,应当出示有关委托手续,以使承运人明确托运人。对订约托运人必须结合有关运输合同和有关委托关系进行综合判断。依据同样的方法,交货托运人也可以被进一步细分为三种情况;而直接办理交货的人与所交货物的关系,不必是所有权关系。托运人对承运人享有合同诉权。但是如果托运人已经转让提单,则由于其与货物已经没有利害关系,不能提起合同之诉。然而,托运人仍可因赔偿收货人而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对承运人的诉权。[2]
在实际业务中,为维护货主对货物的控制权,提单“托运人”栏中填的是卖方(发货人)。但当贸易合同以FOB贸易术语成交时,支付运费、选择承运人、安排运输是买方责任,即托运人应是买方,这就和提单托运人为卖方发生抵触。为适应实际业务的具体做法,故设立了第二种“托运人,即将实际上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简称“发货人”)也作为托运人。从而使卖方在FOB条款下可以作为托运人订舱托运。[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