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是指一个国家的特定地方内,具有规范性之自我治理能力(即所谓地方自治)的政权团体,与中央政府相对。广义的定义系管理特定行政区域内公共事务的政府机构之总称,狭义的定义则专指地方之行政机关。
做为地方分权的体现,地方政府为分散于一国之内,个别存在的法人或行政主体,在国家法律的规范下,与中央政府共同执行政治权力;于此涵义下,中央政府派驻各地方的政府机关,就算有特定管辖范围,亦不能称之为地方政府。在联邦制国家,由于联邦是由若干分子国(如美国的各州、德国的各邦)所组成,这些分子国具有准国家性质,其政府组织一般不称为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相对于中央政府来说,是统一国家之中央政府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地方政府之概念表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有中央政府,才有地方政府;反之亦然。地方自治政府享有中央政府不能干预之地方特权,如财政权、治安权、教育权等。尤其是财政权,是保证地方自治政府得以正常运转之物质基础。地方政府财政税收权大小决定其自治范围和程度,中央政府控制地方政府财政便是中央控制地方最有力手段。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中央政府都必须控制地方政府,即使是高度地方自治亦然。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没有完全、绝对之地方自治政府。中央控制地方随着地方分权程度而变化,形成中央与地方不同关系结构
体制的建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由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府发展演变而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建国初期,国家面临着彻底完成民主改革、稳定经济、开展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艰巨任务,对外又经历了“抗美援朝”,在外交上采取了“一边倒”的方针,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结盟,与美英等西方国家抗衡。在这种国内、国际形势的大背景下,虽然也曾在很小范围内议论过联邦制的问题,但最终决定实行单一制,建立中央集权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体制。具体体现在1954年通过的第一部《五四宪法》中。该《宪法》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政治协商会议(194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