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乡是我国特有的、少数民族自己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依法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一种基层政权形式,是解决我国散杂居少数民族问题的一种较好的政治管理形式,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形式。

民族乡作为中国大陆的民族区域自治政权,属于乡级行政区,即行政地位与“乡”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因少数民族聚居地域较小、人口较少并且分散,不宜建立自治地方设立“民族乡”的办法。《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具体保障民族乡制度的实施。

截至2020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有民族乡966个,除了上海市、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海南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没有设立民族乡以外,其余25个省级行政区均设有民族乡,其中贵州省最多,有193个民族乡。[1]

截至2020年底,中国共计962个民族乡。[4]

根据1983年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成立民族乡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凡是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当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有关民族乡的建立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2]

民族乡的建立有三种类型: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建立的;以两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以三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建乡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民族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2条的规定,行使和一般乡、镇的职权之外,还具有比一般乡镇更多的自主权,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对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规定中不符合本民族乡情况的部分,可以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民族乡人民政府组成方面也有别于一般乡镇。民族乡乡长应由建乡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两个或三个少数民族联合建立的民族乡,根据民族干部的条件,经过协商,选举建乡民族的公民分别担任乡长、副乡长。乡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保证建乡少数民族公民占有一定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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