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派出机构是指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在一定区域或组织内设立、授权实施某方面行政管理职能的代表机构。根据派出主体的不同,政府派出机构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是各级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如驻京办、驻外办等;
二是政府在特殊经济区域或特殊地区的派出机构,如各类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
三是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如公安分局与派出所、国土分局与国土所、工商分局与工商所、地税分局与地税所、司法所等。政府派出机构主要根据组织法以外的行政性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设立,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否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1]
上至国务院工作部门派出的机构,如审计署派驻在国务院部委行署的审计机构(称特派员办事处)、中纪委监察部派驻在部委行署的纪检监察机构(称纪检监察组)等;下至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置的人们耳熟能详的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土地管理所、财政所等等。
对派出机构作出明确规定的立法始于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1999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与会者全票通过的《行政复议法》仍沿用了这一规定并对派出机构以及派出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 政府派出机构
派出机关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有权机关批准,在特定行政区划内设立的行使相当于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在宪法和行政法上,派出机关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它却承担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一级政府应有的组织与管理职能,因而具有相当于一级人民政府的地位和作用。
在行政机关的分类上,派出机关属于一般权限的行政机关。《地方组织法》第68条规定的派出机关有三类: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也称地区专员公署。二是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
这两类派出机关传统上往往被认为主要履行管理农村和农业的职能,有逐渐将其撤销并划入相关市或乡镇的改革趋势。三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往往履行管理城市或社区的职能。实践中隶属于某一级人民政府的开发区管委会也是该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宪法》第30条对于地方行政区划的规定限于省、县、乡三级,地市级除自治州和较大的市(含省会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市)具有独立的立法地位外,地区行署实际上是代表设立它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特定行政区域行使管理职权的。街道办事处、区公所则是分别代表设立他们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