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有广狭二义。广义监狱法指有关监狱的法律、法规的总和,包括监狱法典和有关监狱的法规、条例、细则、办法等。狭义监狱法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专门、系统地规定监狱行刑的监狱法典。如意大利、加拿大、挪威、澳大利亚、日本、印度、巴基斯坦、缅甸、智利、巴西、墨西哥、秘鲁、委内瑞拉等国的监狱法,德国、波兰、土耳其等国的刑罚执行法,芬兰的刑事监禁法,保加利亚的惩治执行法,前苏联的劳动改造立法纲要,等等。这些法律虽然名称不尽相同,但从其所调整的基本对象来看,都属于狭义的监狱法。各国监狱法在指导思想、结构、内容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点。有些国家的监狱法除了规定自由刑执行的基本事项外,还对未决犯羁押、死刑执行或民事犯处遇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中国古代的立法体系是“诸法合体”,关于监狱的法律规定,主要混列于唐律、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各朝大法的有关篇目之中,历代封建王朝从未颁布过独立的监狱法典。清宣统二年(公元1910年)拟制的《大清监狱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监狱法典(草案),但未能正式颁行。后来,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颁布的《监狱规则》(公元1913、1928年)是以《大清监狱律草案》为蓝本制定的。直至1946年1月19日国民党政府才正式颁布了监狱法,即《监狱行刑法》。新中国成立后,彻底废除了旧的监狱制度和法律,创建了新型的劳动改造罪犯的制度。1954年9月7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劳动改造法规,四十多年来实际上起着监狱法典的作用。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监狱法典。它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已经进入了全面法制化的轨道。广义监狱法和狭义监狱法二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构成独立的监狱法律部门。当前,世界许多国家都以监狱法典或刑罚执行法典为基干制定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等,以构成完整的监狱法律体系。
监狱法的概念随着监狱职能的演变而不断发展变化。监狱作为刑罚的附属物,具有与刑罚同样悠久的历史。早期的刑罚方式,主要是生命刑和身体刑,附之以流刑,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不占主要地位。那时的监狱主要是未决犯和刑事被告人的看守场所,判处自由刑(徒刑和拘役)的已决犯在囚犯中所占比例很小。那时监狱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不是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所以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监狱法的属性。18世纪中叶以后,随着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的确立,监狱的主要职能是对判处自由刑的罪犯执行刑罚。与之相适应,监狱法就成为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法律。由于各国监狱制度和监狱立法的多样性,不同国家的监狱法除了具有共性特征外,还有自己的个性特征。如有的国家将未决监作为监狱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在监狱法中加以具体规定。有的国家将监狱作为死刑犯的执行场所,因而在监狱法中规定了死刑执行的制度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