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实行集中劳动和教育,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的刑罚执行制度。1951年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出现了一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为了解决监狱、看守所拥挤和犯人坐吃闲饭的问题,国家组织犯人从事生产建设劳动,并促使犯人在劳动中得到改造。1954年8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使这项改造犯人的政策法律化。
劳动改造机关对罪犯在劳动改造中,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既对罪犯实行军事管制、劳动教育,同时又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在生活上给予革命人道主义待遇,促使他们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严禁虐待、肉刑。
劳动改造机关对已判决的犯人,按照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予不同的监管。对少年犯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劳动改造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判决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处理。对于服刑期满的犯人,应发给释放证明,按期释放。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犯人,应当给予表扬、物质奖励、记功、减刑或者假释等奖励。但减刑或假释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犯人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应报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劳动改造
根据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规定:劳改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逃跑的,加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劳改期满释放后有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劳动教养处分。对于行凶报复的劳改罪犯,依法从重或者加重处罚(见量刑)。
犯人在服刑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①选举权,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人可以行使选举权,但不享有被选举权;
②人身不受刑讯体罚和侮辱虐待权;
③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
④合法婚姻家庭不受侵害权;
⑤申诉权、辩护权、检举权、控告权。
但犯人不得借口行使权利无理取闹,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犯人在服刑期间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①严格遵守监规纪律;
②服从劳改工作干部的管教;
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④接受政治思想和文化技术教育;
⑤揭发检举监内外的违法犯罪活动。
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基本手段。它能使罪犯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解教以后能够自食其力。
罪犯劳动改造基本原则,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在对罪犯组织和实施劳动改造过程中所应该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行为规范。罪犯劳动改造实践证明,罪犯劳动改造应当遵循依法实施的原则、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区别对待罪犯劳动改造原则和干警直接指导管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