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
由主席(1人)和外交人民委员、军事人民委员、劳动人民委员、土地人民委员、财政人民委员、粮食人民委员、司法人民委员、内务人民委员、教育人民委员、国民经济人民委员、工农检察人民委员组成。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这样规定:
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的大会,在大会闭会的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下组织人民委员会处理日常政务,发布一切法令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
是指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我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1967年2月以后被革命委员会替代。
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四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部分这样规定:
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1954年9月2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在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部分除以上规定外还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