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实践中,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设定一种权力是为了限制其他权力,但限制其他权力应有针对性。监督权也存在分工问题,不能包罗万象,如果民事检察监督权对所有其他权力都进行监督,则这种权力就成了全社会的“总管”了,并不现实。另外它是检察权的子权力,以此类推,检察权的监督范围就无法再扩大了。从设立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目的上看,就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第二,虽然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与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联系非常密切,但不是密不可分的。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后者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其次,二者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前者是代表当事人自己的利益(翻译、鉴定人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法院只是代表国家利益。
再次,二者的角度不同。前者是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诉争,后者是居于中间的立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是否合理,是否合法进行裁判。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正是对人民法院履行职责的行为和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则由人民法院限制或裁处。这样,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使我国法制建设更科学和更合理。同时也会更好地提高效率,减少诉累。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但目的是据以判定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并非针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职能的发展和延伸。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都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
(一)立案阶段,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二)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