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渔政管理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渔业设官,远在夏商之间。《周礼》有人之官,为天官之属,而掌捕鱼之事;《国语》谓之水虞;《礼记》又名渔师,皆专司渔政者。到明、清时期,渔政设施及渔业行政机构进一步完备。中华民国时期还颁布过包括渔政管理内容的《渔业法》(19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在制订的渔业法规中,对渔政管理作了规定,建立了各级渔政管理机构,配备了相应的人员和设施。世界各渔业发达国家也十分重视渔政管理工作。日本1901年就制定了第一部《渔业法》,1951年制定了《水产资源保护法》,而且,还建立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渔业权”和“许可渔业”。
1979年12月25日〔79〕渔总(管)字第35号发布《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号》废止)
2021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渔政执法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发布。[3]
渔政管理属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国家对渔业实施监督和管理的重要行政管理行为,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但对渔政管理的概念至今尚未有一个统一的、完整的解释。一般认为,渔政管理是国家对渔业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简称,即渔业行政管理。根据目前我国对渔业实施监督管理的现状,对渔政管理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
广义上的渔政管理是国家领导和管理渔业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指国家通过立法和执法手段,对渔业活动实施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等一系列的管理活动。此意义上的渔政管理,包含的国家对渔业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
狭义上的渔政管理指经法律授权的专门国家机关及有关机构,即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管理机构,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根据渔业法规,对渔业活动实施的一系列的监督和管理活动。简单地讲,狭义上的渔政管理就是对渔业活动的行政执法活动。[2]
渔政管理的性质是:渔政管理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国家渔业管理的组成部分。
渔政管理作为一种国家行政管理行为,既具有国家行政管理的一般特征,又具有技术性行政管理的行业特征。
渔政管理具有强制性,又具局限性。作为国家行政执法行为,渔政管理行为一经做出,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但渔政管理的法律效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即渔政管理行为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本管理者一方当事人对渔政行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司法机关有权对受案范围的渔政管理行为进行司法检查。渔政管理的法律效力最终以法院的判决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