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道路、公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坝堤、码头、渡口、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地名工作规划;
(二)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规划;
(三)负责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标准地名;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六)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词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七)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商标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
(四)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一般应以所在街巷名称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