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团体”作为中文术语有特定含义,作为法律上的界定:国民政府在民国三十一年二月十日(1942年2月10日)通过的《人民团体法》分为三类即职业团体、社会团体和政治团体,有发起人和主管机关、章程、会员,必须经审批和登记注册后方可设立,人民团体为独立法人、可以设置分支机构,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事实上管制很严格。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一直沿用“人民团体”之提法,内涵上和国民政府大陆政权时期相同,但没有法律界定。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首次权威界定了“社会团体”范围,内涵上接近于“人民团体”。

“人民团体”一词较“社会团体”一词的规范性较差。在《宪法》中没有出现“人民团体”字样。《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该《条例》为行政法规,是表述“人民团体”的规范性文件中层级最高的,这也说明了“人民团体”是一种规范性称谓,具有法律意义,人民团体应是广义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总纲规定:“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进程中,结成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的……爱国统一战线”。这就明确了人民团体是政协的组成部分。由《社会团体登记条例》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可以推出参加了人民政协的团体均可称之为人民团体的结论。在省级政协组成单位中,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均以团体(区别于界别)参加省政协,为政协的组成单位,参与参政议政。因此应称人民团体。

在团体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按中央规定,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机关等机构编制由中央批准,其他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之所以这些团体由党委批准其机构编制,主要考虑,法律法规赋予了部分团体的政治权利、代表范围广泛、社会影响大、参政议政能力强等因素。

人民团体的主要特征,一是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具有比较广泛的代表性。如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赋予工会、共青团、妇联相应权利,而且这三个团体代表性比较广泛;二是作为团体参加人民政协,是政治协商会议的组成部分,参与参政议政;三是由中国共产党的一级委员会直接领导。符合以上条件,可称为人民团体的应是:总工会、青年团、科协、工商联、妇联、侨联、台联、青联。其中,工商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成立时间长,影响大,联系广泛,其领导人一般安排为同级政协副职),在实际管理上按照民主党派管理,在相关排名中,将其列在民主党派后,团体前。但其机构性质仍为人民团体。全国青联是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为核心力量的各青年团体的联合组织,是中国各族各界青年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青联主席一般由同级团委副书记兼任,设立青联秘书处,与团委一起办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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